第一章 总 则(8条)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10条)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10条)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13条)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6条)
第六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8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3条)
第八章 附 则(2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目的】为了促进和规范社会信用体系,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四条 【基本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纳入本级预算,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平安建设考核、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作为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协调和规范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平台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支撑信用信息应用等,依托安徽省大数据平台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枢纽作用,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开展信用信息归集、公开、查询、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本级发展和改革部门统建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七条 【信用长三角】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信用长三角平台,推进长三角统一的信用监管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深化长三角信用合作。
第八条 【表彰激励】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主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水平和信用服务支撑能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社会治理机制,营造诚实、厚道、守信、担当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条 【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防范化解政府失信风险隐患,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务员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政府履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健全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经营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监督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诉讼协调机制】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由相关人民法院定期将涉及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的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定向推送给政务诚信牵头部门。政务诚信牵头部门应当推动有关单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商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等领域和政务服务活动的商务诚信建设,引导经营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
经营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社会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等领域和政务服务活动的社会诚信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
第十六条 【司法公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履行职能,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用管理,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仲裁、律师事务、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
第十七条 【告知承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告知承诺制度,对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完善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信息记录。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信用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信用主体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的证明,或者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信用主体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八条 【诚信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信文化。
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信理念,增强公众信用意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管理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统一标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适时更新。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提供,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披露公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予以明确。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多渠道归集】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提供或者补充自身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信用主体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采集原则】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进行,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免费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指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自助终端等途径提供便捷的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信息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资质审核、招标投标、资金安排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应当应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报告,并将相关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参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信息安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及应急处置机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社会信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规范、监督工作;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管理、实施工作。
第三十条 【信用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推进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应用。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按照职责权限,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作出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构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基础、以行业信用评价为重点的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对信用主体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宽容审慎】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等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对符合政策规定的非主观故意、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 【守信激励清单管理】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的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当。
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守信激励对象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经相关部门认定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守信激励清单确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管理和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或者等次便利;
(四)在教育科研、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五)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时,予以减免投标保证金;
(六)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七)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失信惩戒清单管理】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当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法定程序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除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编制、更新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编制、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编制、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不得超出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中对信用主体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范围。
第三十六条 【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其失信信息如实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领域范围和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得擅自增加和扩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九条 【失信惩戒补充清单确定】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有关便利化服务;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或者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十条 【名单共享】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守信激励对象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交换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启动和运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其他激励或惩戒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引导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有关激励或者惩戒措施,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规范和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职责】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其登记、业务开展等信息,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业务开展等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行业,支持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化发展。
鼓励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经营主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第四十六条 【服务原则和规定】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服务与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境内进行整理、加工和保存;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管理】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开展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等活动,提升信用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八条 【权益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知晓权利】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评价等情况,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有权查询、使用自身信用报告。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采取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
任何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十条 【信息安全】采集、归集、公示、共享、查询、应用、修复和管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保证信息安全。
第五十一条 【异议申请】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更正后的信息;异议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异议核查】信用主体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终止公示、出具证明等必要补救措施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修复】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对信用主体提出的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予以受理,符合信用信息修复条件的,应当采取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等措施进行信用修复。
受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协同联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异议结果协同联动机制,提高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异议效率,保障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异议的及时性、协同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五条 【机构职责】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已完成信用修复或者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系统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传播、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认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法处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虚构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同意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四)通过承诺评价得分和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处罚特殊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例外规定】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地址:https://www.aaa.org.cn/zixun/difang/1978.html
版权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aaa信用等级公示平台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